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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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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設施委託檢查辦法 第4條
受託人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從事放射性物料設施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製造、興建、品保、品管或檢驗、審查、試驗、研究或教育訓練四年以上經驗者。 二、機關(構)具有放射性物料設施檢查技術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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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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