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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9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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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