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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2條
本法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三、依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五項及
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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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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