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24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24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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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