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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24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24條
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分裝、標誌放射性物質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同意登記: 一、經核准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場所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從事標誌放射性物質者,應提送放射性物質之物理、化學性質及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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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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