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35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35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需停止使用者,設施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審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放射性物質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停用許可: 一、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 二、存放場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質應檢附存放場所之平面圖及屏蔽規劃。 前項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 設施經營者得於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停用期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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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