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37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37條

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 二、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 三、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三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三十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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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