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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48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48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作業,於一年內達兩次者;或令其停止一部作業,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其輻射安全有疑慮,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且無法改善、不堪使用或限期改善逾半年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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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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