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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 第53條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第53條
放射性物質之輸入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人應於放射性物質到貨時,確認包裝、包件表面完整性,並偵測其表面劑量率及擦拭測試後記錄之。但放射性物質活度或活度濃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微量包件或惰性氣體之放射性物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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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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