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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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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八條
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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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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