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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 第21條
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第21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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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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