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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第16條

研發成果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要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資助機關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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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