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政治檔案條例 › 第3條

政治檔案條例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政治檔案條例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