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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 第11條
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如附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營運規劃合理性。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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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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