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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管理辦法 第13條

救護車設置單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原 核准設置之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救護車設置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變更者。 二、救護車設置單位裁撤或歇業者。 三、救護車停駛、復駛、報廢、註銷牌照或繳銷牌照者。 四、救護車轉讓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應註銷原設置之核准。救護車轉讓者, 其受讓單位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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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