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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5條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三十日內完成再利用,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同意後,再報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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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