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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11條

機關或法人有利用藝文補助成果之需求者,以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機關或法人為落實補助之目的,認有持續推廣藝文補助成果之重大利用需求。 二、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重大公益考量。 機關或法人為前項但書之約定,或以契約對藝文補助成果限制利用時,應注意使其補助之目的、項目及金額,與所約定之用途、內容及範圍間,有正當合理及衡平之關聯。 第一項約定應預先載明於補助要點或相關資料中,必要時並應預先諮詢相關業者、團體或專家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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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