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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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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13條
第 十一 章 附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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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1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
第11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第11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112條
看 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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