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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文化獎章頒給辦法 第2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從事文化事務之保存、傳承、宣揚、展演、推廣、傳播、管理、創作、創新、典藏或教學,夙有聲譽或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文化事務之策劃、推動或研究,具有卓著貢獻。 三、對文化事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四、對文化事務之突發重大事故,防止其發生,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五、對國際文化交流有特殊貢獻或深具勛績,在國際間熱心支持我國國際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了解,或從事有關國際文化交流之學術研究,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 六、興辦蒙藏文化事業或協助蒙藏人士從事文化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七、其他對文化事務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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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