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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 第2條
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登錄人,指依本法
第三十條
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登錄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相關申請或申報事項;代理人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登錄人依本辦法申請登錄化學物質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代理人並應檢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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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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