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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第15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租金調整方式。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履約保證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主管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承租人要求鑑界者,主管機關應會同辦理。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時,應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承租人不得要求退補。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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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