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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臨時開庭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開庭,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在管轄區域內,利用自有辦公處所或借用其他法院(以下稱出借機關)辦公處所開庭,受理依法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有臨時開庭必要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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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臨時開庭期間,所需辦理審判、行政人員,除視情形得洽由出借機關有關人員兼辦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第4條臨時開庭期間,需用之通知書、傳票、拘票、押票、搜索票、收容書、留置票、提票、還押票、歸案證明…第5條臨時開庭期間應行收受之法收款,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委由出借機關代為徵收繳庫,再由出借機關將前…第6條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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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