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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61條

第 十 章 提存所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兼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決定之。 提存所之書記官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AI 白話解釋

「提存所」的其他條文

第59條提存所置主任一人,書記官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兼辦之。第60條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庭長監督之。第62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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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