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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5條

第 六 章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76條本法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第77條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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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