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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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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
第四條
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準用
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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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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