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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 第8條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
第二十條
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第一百十條
規定,逕予代行處理。 前項代行處理程序依本法
第十七條
至
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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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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