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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 第16條
會計師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出資額辦法 第16條
外國有限合夥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符合
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一定數額者,應編製營運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外國有限合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增加營運資金全部為現金者,不在此限。 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運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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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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