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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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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