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及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所定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為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值:
一、
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之有機溶劑量。
二、
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三、
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有機溶劑所含重量百分比。
前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計算,準用
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