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有線廣播電視法 › 第73條

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73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72條看 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第7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