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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7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資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十億元;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億元。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同時從事自營與經紀業務者,其最低出資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最低出資額標準,得由本會視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形及期貨交易所業務、章程與財務狀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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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