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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 第41條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第41條
期貨信託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條
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條
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條
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
第一百條
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一百零三條
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六十六條
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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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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