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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21條

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期貨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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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