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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9條

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 經營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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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