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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4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商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條但書規定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負責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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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