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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28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以下列機構為限: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條第二項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保管機構之證券商。 委任人指定前項第一款之銀行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交由該銀行保管,並委託其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委任人指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期貨結算機構或第三款之證券商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委託該期貨結算機構或證券商辦理前條第二項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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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