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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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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31條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接受委託交易或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主管機關定之。但他業兼營依規定須指撥營運資金者,該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淨值計算。 前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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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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