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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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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第33條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前項非在交易所交易之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時,應持有標的現貨或持有達標的現貨市值以上之其他資產,作為擔保。 第一項交易之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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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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