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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第57條

期貸經紀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 ,本會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經紀商訂有 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經紀商。 期貨經紀商於接獲本會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 二個營業日內,將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內存款餘額及所屬期貨交 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經紀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 由移轉之期貨經紀商負擔。 期貨經紀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經紀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 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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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