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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9條

期貨經紀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銀行存入新臺幣五千 萬元;其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 前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存營業保證金後, 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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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