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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 第12條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12條
期貨顧問事業提供
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意見或建議及相關資訊,於提供予委任人之前不得提供或傳遞予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部門以外之其他業務部門,且不得以其他業務部門之資訊或意見為其分析基礎及根據。 第一項交易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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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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