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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 第11條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第11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以該事業已取得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或許可證照為限,並應符合
第五條
規定。但該事業不符
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條件,而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五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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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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