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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 第2條
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2條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一、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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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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