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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 第11條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柴油汽車或柴油引擎實施新車抽驗;有關新車抽驗之測試方式、抽驗車輛之選定、測試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遵循規定依附錄五規定辦理。 新車抽驗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為不合格者,應撤銷或廢止該車型或引擎族之合格證明,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翌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該車型或引擎未銷售及已銷售車輛之召回改正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該計畫並執行改正完成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該車型或引擎族合格證明,召回改正計畫內容依附錄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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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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