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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第11條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聚落。 三、自然地理實體。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五、街道。 六、其他。 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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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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