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 第13條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之地名資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新時,亦同。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