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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第21條

檢定機構擬終止或中止型式檢定業務時,應於事前三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可。 檢定機構有前項情形者,應將未完成之檢定案件,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其他機構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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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