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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 第36條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36條
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
第二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型式驗證工作。 前項情形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予恢復辦理型式驗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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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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