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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
› 第19條
檔案法 第19條
第 三 章 應用
各機關對於
第十七條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應用」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
第20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
第21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22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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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檔案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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