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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3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分別掌理該檢察署及其轄區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評鑑事宜。但所轄檢察官 員額未滿十人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與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 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師:於各該檢察署轄區執行職務滿五年者。 三、學者: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 四、社會公正人士:前三款以外,對健全司法相關事務極為熱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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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