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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 第37條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37條
各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
第三十五條
案件,尚未終結者,應 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 (如格式一) ,經檢察官核閱後送交科 (股 ) 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 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十五日前陳 報高等法院檢察署,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文書科作成該署及所屬各法院檢察 署遲延案件統計表 (如格式三) ,會統計人員送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 署及所屬法院檢察署遲延案件月報表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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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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